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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
来源: | 作者:中中 | 发布时间: 2020-09-28 | 3929 次浏览 | 分享到:
银保监会:经营互联网保险必须”机构持牌、人员持证“


第五十三条【分支机构客户服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医疗协助、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辖区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渠道融合与赋能】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有效衔接,提高保险消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业务统计规则】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对于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应计入该传统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第三节 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六条【总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产品筛选】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选择经营稳健、能保障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并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行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第五十八条【业务范围】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区域限制,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机构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客户披露告知】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第六十一条【委托行为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服务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保险中介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基础建设】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十四条【银行兼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二)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三)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

(四)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四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十六条【经营要求】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

(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效结合,不断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

(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