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上千万风险,完成近四十家保险中介收购,零投诉!
欢迎来到51买牌网 
客服热线400-600-0728
新规:网络巨头不得只与持股保险公司合作
来源: | 作者:51买牌整理 | 发布时间: 2021-09-14 | 1182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有效防范行业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推动财险业向线上化转型,推进保险公司专业化、精细化、集约化经营,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义)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公司(包括互联网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

本通知所称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销售财产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通知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因互联网保险业务受到下列行政处罚: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高管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处罚。

本通知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保险公司设立并聘用相关人员,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内为本公司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提供理赔查勘、防灾减损等落地服务的机构。

本通知所称外部合作机构,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为保险公司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提供理赔查勘、防灾减损等落地服务的各类机构。

二、(准入条件)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三)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价为B类及以上;

(四)一年内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五)一年内未存在经营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严重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情形;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营区域)符合本通知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除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以外的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

不符合本通知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得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不得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及其他互联网平台公开展示产品投保链接或直接指向其投保链接。

四、(经营行为规范)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加强合规审慎经营,不得有不正当竞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一)保险公司与网络平台企业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合作,

应审慎选择合规网络平台企业,既要对网络平台企业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筛选,又要对网络平台企业本身进行评估,并持续跟踪关注网络平台企业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应坚持提升经营效率、让利保险消费者,不得以保费分成等方式、以与保费挂钩的“技术服务费”“营销宣传费”等名义向网络平台企业变相支付畸高手续费、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

应维护经营独立性和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不得违规通过关联交易向网络平台企业及其关联方输送不当利益,不得利用网络平台企业持股的优势地位挤压其他保险公司合作机会。

应规范数据收集使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保障个人和国家信息安全。

(二)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按照规定加强业务风险管理,通过建立独立的风险模型等方式强化保险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不得仅将其他机构的风险评估数据作为风险管控的主要依据。

(三)保险公司对依托特定场景提供相关保障的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保险产品监管相关规定,合理评估特定场景风险状况,科学厘定保险费率,不得违反保险原理开发保险产品,不得通过高定价、高费用方式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

(四)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严格依照信保业务相关监管规定,遵循依法合规、小额分散和风险可控的原则,不得承保保费占据融资义务人综合融资成本比例过高的互联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险公司应依法向保险消费者做好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费及其分期缴纳方式、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投保重要信息的提示告知,不得侵害保险消费者知情权和剥夺保险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五)互联网保险公司应逐步实现全流程、全环节线上运营,不断丰富互联网特色产品,不断提升公司自营业务比重。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发挥比较优势,坚持错位竞争和差异化发展战略,逐步提升互联网保险的普惠属性。

五、(保险中介机构管控)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应当选择满足以下条件的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

(一)具有三年以上财产保险业务经营经验;

(二)销售管理、保单管理、客户服务等信息系统完备,业务流程管理满足业务需要;

(三)一年内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四)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公司与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双方应明确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预案、违约责任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等。

保险公司应严格管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不得与无保险中介资质的机构发生业务往来,不得通过虚构中介业务、虚列费用等方式套取相关费用,影响保险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客户服务人员不得主动营销保险产品,其薪资不得与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销售考核指标挂钩。

六、(落地服务)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专业服务机构或委托外部合作机构等方式,向保险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财产保险落地服务。专业服务机构、外部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营销展业或承保等相关活动。

(一)保险公司通过设立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落地服务的,应建立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明确专业服务机构的服务区域和范围,由总公司集中管理。设立前,应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保险公司委托外部合作机构提供落地服务的,应对外部合作机构的服务质量承担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应审慎筛选合作方,严格管控服务能力和质量,切实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

一是应建立明确的准入机制。外部合作机构应具有三年及以上财产保险业务服务经验。保险公司应建立筛选外部合作机构的分层分级决策机制,审慎开展准入前评估;应按照机构资质和其承担的职能相匹配原则,明确外部合作机构资质要求;应从经营情况、管理能力、风控合规水平、服务质量和机构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确定外部合作机构名单。

二是应建立明确的过程管理机制。保险公司与外部合作机构合作过程中,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作范围、合作期限、争议解决预案、违约责任及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保险公司对外部合作机构管理的责任应明确到岗到人。

三是应建立明确的服务评估和退出机制。保险公司对外部合作机构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应以不低于每半年一次的频率开展服务评估。对存在评估结果低、消费者投诉举报多、服务质量低下、机构内部管理不善等情形的外部合作机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建立强制退出机制。与外部合作机构解除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七、(内部管理)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建立明确的互联网财产保险发展战略,具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内控管理体系,设立明确的互联网保险管理部门,配备充足的专业人员,具备健全的互联网财产保险关键岗位人员履职评价、绩效薪酬追索等机制。

八、(停止和恢复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出现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情形,以及特定经营区域内出现无法提供相关险种落地服务能力的情形时,应主动停止开展该区域互联网财产保险相关险种的新业务。整改后满足规定要求的,可恢复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

停止和恢复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保监会或属地银保监局报告,并提前3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自营网络平台以及受托保险中介机构自营平台主动披露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应加强舆情的监测、应对和处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做好理赔等后续服务。

九、(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违反本通知上述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保监会或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本着同类业务保持统一裁量标准的原则,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同查同处。

十、(施行日期)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已经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于2022年X月1日前完成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整改。届时未能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得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