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分支机构改建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开业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由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监管职责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改建为其他分支机构的,由拟设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新的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机构拟任负责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提交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第三十条 经批准改建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申请设立时确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内变更营业场所,不可跨经营区域变更。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在符合开业标准后持上级管理机构批准文件或由上级管理机构向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二)变更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符合开业标准承诺书;
(五)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变更营业场所的,颁发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现有营业场所同一地址范围内增加或减少使用面积,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应提交的报告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中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分支机构撤销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服务能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服务能力严重欠缺、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等情形,或因战略调整撤销分支机构,应提出分支机构撤销申请。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审慎决策、程序规范、控制风险,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由拟撤销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撤销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撤销该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分支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及其他保障消费者权益具体安排情况说明;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分支机构保险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发证机关。
分支机构撤销的,应当进行公告,并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