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上千万风险,完成近四十家保险中介收购,零投诉!
欢迎来到51买牌网 
客服热线400-600-0728
重磅!2021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准入管理办法出台!
来源: | 作者:51买牌整理 | 发布时间: 2021-09-15 | 226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最近一年内发生过公司责任导致的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或者出现重大负面舆情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第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七条  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保险公司批准文件;


(三)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因未完成审计无法及时提供经审计后偿付能力报告的,可先提供未经审计的报告,经审计报告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时一并提供;


(四)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七)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和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八)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的说明;


(九)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未受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洗钱正在受到刑事起诉情况)的说明,保险公司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内控制度;


(十一)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以上第(三)、(四)、(六)、(七)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十八条  省级分公司的筹建申请,由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监管职责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其他分支机构的筹建申请,由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书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筹建工作。筹建期满未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符合以下标准的,申请人可以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承诺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不短于两年;


(二)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四)有完善的业务、财务、资产、反洗钱等内控管理制度;


(五)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或相关行业的工作经验,从业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提交开业申请时符合机构筹建条件,未出现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禁止性情形;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统计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机构设置报告,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培训情况的报告;


(九)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拟任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该机构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拟任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为筹建负责人;筹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筹建负责人的,应于更换后十日内向批准筹建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委托验收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