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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中介人员在多家机构兼职,清廉行为准则
来源: | 作者:51买牌整理 | 发布时间: 2021-06-28 | 120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下面内容为某省保险中介人员清廉行为守则,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保险中介行业清廉金融文化建设,不断提升廉洁从业意识和金融服务水平,促进保险中介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银保监局关于银行业保险业清廉金融文化建设工作规划(2020-2022)》《银行业保险业清廉从业规范》相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会员单位,省境内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守则所指的中介从业人员指的是保险中介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工作人员,签署代理协议的保险代理、经纪、公估等从业人员,以及保险中介机构聘用或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清廉从业管理


第四条 各保险中介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各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使其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做事勤为先的职业操守,始终保持廉洁的工作作风,凝聚起清廉从业的氛围。


第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结合本机构工作实际,明确自身清廉金融文化建设工作内容,同时划分职能分工,积极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在从业人员的招聘过程中特别是高管选聘、任职考察程序中,应重点考察是否有违反清廉从业相关规定的记录。


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从业人员积极抵制、堵截和检举各类违反清廉从业规定的行为。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迅速处理。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及时对违反本守则的从业人员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针对本机构离职或解除代理合同的从业人员,可结合从业人员执业登记诚信记录管理,对其工作期间存在违反清廉从业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追责管理。


第三章 清廉从业要求


第九条 中介从业人员在业务工作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业自律规定和本单位相关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金融消费者利益、行业利益、本单位利益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有利用职权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和形式获得管理对象、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财务和好处,包括:现金、有价证券、购物卡、礼品以及其他形式的利益;

(二)贪污、挪用、侵占金融机构、客户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资金或财务;

(三)私自利用、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谋取利益;

(四)接受礼品、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安排;

(五)违反国家或监管部门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六)参与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洗钱、商业贿赂、内幕交易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违规违法活动,谋取非法利益;

(七)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不得有利用职权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利的下列行为:


(一)要求、授意、指使违规聘任或提拔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无视考核、培训、薪酬福利等方面的规定,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公款支付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

(四)默许、纵容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非法收取他人财物;

(五)为亲属经商、经办企业等提供便利,包括:违规指定亲属企业作为采购供应商,为维修企业降低定损标准,放宽赔付条件等行为

(六)其他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五)在客户企业参股、分红或收受干股;

(六)参与非法集资、违规销售非保险类产品、组织参与“恶意代理退保”等活动;

(七)违反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中介从业人员在国家和公共财物管理使用中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私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私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公款旅游;

(三)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违规借给他人;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股票、理财、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奖金,超标准住宿、用餐、交通出行以及公车私用、私车公养等;

(五)非法、违规占有国家和公共财物;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公共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从业人员不得有违反规定选拔任用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位;

(二)违反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规定,简化任职程序;

(三)在拟任人员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

(四)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帮结派等非组织活动;

(五)其他违反规定选拔任用人员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中介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业务渠道为本人或他人从事牟利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泄露所悉知的操作规范、业务流程等信息。

(二)以任何方式泄露所掌握的技术信息、数据库、系统口令等数据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