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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取消后,保险高管任职审批办法出台!
来源: | 作者:51买牌 | 发布时间: 2021-04-19 | 108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深化银行业保险业“放管服”改革,确保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取消后,高管人员准入工作平稳过渡、有序衔接,北京银保监局近期印发《北京银行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批暂行办法》(京银保监发〔2021〕87号,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重点从以下三方面规范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批。一是加大审查调查力度。综合运用审核申请材料、调查从业经历、核查信访举报材料等多种方式,审查拟任人员是否具备履职基本条件,加强对拟任人员任职回避情况的核查。二是强化考察谈话要求。根据机构和岗位重要性等因素,明确不同类型银行保险机构高管人员的必谈范围。根据拟任人员的申请材料、所在机构类型和风险状况、拟任职务级别和岗位特点,确定考察谈话内容要点。三是压实机构选人用人责任。督导辖内机构充分履行对拟任人员的任职前调查义务,完善高管人员任职后评估机制,通过开展培训、组织考试等方式加强高管人员后续教育。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将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北京银保监局将以《办法》出台为契机,进一步规范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批工作,强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提升辖内高管人员履职能力。
附:北京银行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银保监会简政放权相关要求,加强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范任职资格审批工作要求,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深化银行业保险业“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29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任职资格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19〕1105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根据银保监会行政许可相关规定,由北京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决定后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任职资格审批,是北京银保监局为审核拟任高管人员是否具备任职必需的知识和能力水平所开展的相关工作安排,主要包括书面审查、考察谈话等方面。
第二章 书面审查
第四条 受理拟任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后,北京银保监局行政许可业务办理处室(以下简称行政许可业务办理处室)可以通过审核申请材料、调查从业经历、核查信访举报材料等方式审查拟任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履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 在核准拟任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通过查询银行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等系统、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意见等方式,调查其从业经历情况,加强对拟任高管人员任职回避情况的核查。
第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有必要对拟任高管人员相关的信访、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查实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书面核查意见中写明问题情况、定性、是否影响履职及理由。
第三章  考察谈话
第七条 对于以下高管人员,应当进行考察谈话: 
中资商业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财务总监(农村中小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外资商业银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首席信息(技术)官,分行行长及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
信托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总审计师、运营总监、信息总监; 
财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保险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
其他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风险总监、合规总监、信息总监、运营总监;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拟实际履行上述所列高管人员职责的人员。
第八条 对于本办法第七条以外的其他高管人员,可根据职务的重要性、履职的风险性等情况,确定是否安排考察谈话。
第九条 考察谈话按以下权限进行:银行的董事长、行长、分行(不含二级分行、农村中小银行分行)行长,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由北京银保监局相关负责人作为主考察人参与行政许可业务办理处室组织的考察谈话;其他高管人员由行政许可业务办理处室自行组织考察谈话,原则上应有处级领导干部参加。
相关负责人可以视情况授权行政许可业务办理处室代为履行考察谈话职责。
第十条 考察谈话应根据拟任高管人员的申请材料、拟任职务级别和岗位特点,及拟任职机构的机构类型、风险状况